2020年11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案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甲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以来,上诉人王某甲从广东等地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与上诉人尹某某一同驾车,或安排尹某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运输至江苏省泗阳县,王某甲与上诉人陈某某单独或共同向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贩卖。王某乙从王某甲处购得毒品后向他人贩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陈某某单独向王某乙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陈某某通过客运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上诉人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9克。
(二)王某甲、陈某某共同向王某乙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和陈某某通过客运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上诉人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9克。
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通过客运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上诉人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9克。
(三)王某甲单独向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1.2016年4、5月份,上诉人王某甲以先付款后投放毒品的方式,在泗洪县向周某某、王某丁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和0.5克。
2.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通过客运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上诉人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后因质量问题,该甲基苯丙胺被王某乙通过客运大巴车托运的方式退给王某甲。
3.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通过客运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上诉人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00克。
4.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向王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00克。
5.2017年2月份,上诉人王某甲通过客运大巴车托运的方式向王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0克。
6.2017年3月,上诉人王某甲在收到王某丙打款后,向王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王某丙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放置于行李箱内交由刘某某乘坐大巴车带回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当日20时许,台州市公安机关在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客运站将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564.83克。
(四)王某甲、尹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部分
1.2017年2、3月份的一天,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尹某某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700克后,二人一同驾车运输至江苏省泗洪县王某甲住处。
2.2017年3、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尹某某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安排,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4000克,后尹某某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至江苏省泗阳县,将毒品交给王某甲。
2017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泗洪县青阳镇黄河花园小区内将王某甲、尹某某抓获,在上诉人王某甲位于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543.2克。
(五)王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
王某乙将从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向韩某某等人贩卖。